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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5号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增强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减少道路交通违章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记分和考试;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五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四)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五)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六)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饮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七)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八)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九)任高速公路上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往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十一)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十三)往高速公路上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不按规定超车或者让车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三)路口遇有交通堵塞,强行驶人的;

  (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五)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六)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七)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八)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九)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的;

  (十)不按规定掉头的;

  (十一)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十二)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者喇叭音量超过标谁的;

  (十三)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十四)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十五)往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违反其它载人规定的;

  (十七)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十八)住高速公路上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20公里以上的;

  (十九)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二十)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二十一)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十三)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后,违反管制措施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规定的;

  (三)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四)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前方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六)行经交又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七)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防炫目近光灯、远光灯、示宽灯尾灯、雾灯的;

  (十)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停车、减速、避让行人的;

  (十一)驶人或者驶出非机动车道,不避让非机动车的;

  (十二)不按规定安装的;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十三)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四)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者移动证的;

  (十五)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的;

  (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十七)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

  (二)在实习期间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者带挂车的汽车的;

  (三)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五)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六)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12岁儿童的;

  (八)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九)驾车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十)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一)小型客车行驶中,驾驶员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十二)其它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按照交通法规处理和对违章行为记分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追加记分: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追加记分3分;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2分;

  (三)造成轻微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工分。造成交通事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不予记分。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总分12分,从机动车驾驶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人下一个记分周期。

  第十三条 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对非本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给予记分的,应当将记分情况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记分分值已满12分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肘发还。但间时被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当在吊扣期满后发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撒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消除。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试的内容是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分查询方式。对需要参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提前通知考试的时间、地点和内谷。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九条 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的,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再次记满12分的,除须重新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考试外,还须增考场地驾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埋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撒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诉讼期间机动车驾驶员接受考试的时限顺延。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交通违章记分的机动车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免审验一次;

  (二)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表记分的,同时延长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二年;

  (三)机动车驾驶员连续十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20年内免审验和换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予以奖励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上注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地方法规、规章设定违章行为确定的记分分值,只适用于当地机动驾驶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午3月可口起施行。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6号

《交通违章处埋程序规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市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埋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迪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埋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交通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出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埋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由地、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羽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含)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劣》,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称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枪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市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上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因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20元以下(含)罚款的,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可以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24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15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做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肘,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任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相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闲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往《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任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24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 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需要传唤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它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枪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它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可以暂扣非机当场不能缴纳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彼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下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三日;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花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往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机动车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标志牌或者其它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洁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即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待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 《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要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机动车的。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 《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们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作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 《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执行下列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消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违章行为发生地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被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撤销决定生效后一年内不准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撤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往撤销决定生效后15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视定执行撤销。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它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它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白2000午3月且口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它规定与本规定不--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机动车辆挂牌办证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辆挂牌后才上路行驶,领取驾驶证才能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各级领导指示精神,为治理我县交通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县交警大队在全县开展集中挂牌办证活动。为方便群众,交警大队将到各乡镇上门服务,现场办公,为三小车辆挂牌办证。根据即将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无证驾驶机动车,将机动车交给无证人驾驶,机动车无号牌行驶,将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的大大增加,需要我们忙输牌证,以适应国家法律、法规要求。
   交警大队希望广大有车朋友,为了你理直气壮的上路行驶,充分发挥你手中车辆发家致富的作用,为了你和他人交通安全和幸福,积极挂牌办证。交警大队全体民警将竭诚为您服务。欢迎社会各界朋友对交警大队全面工作进行监督,对干警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电话号码:6381909 6382268

机动车挂牌办证价格表

牌照
驾驶证
手续
二轮摩托车
150元
210元
 挂牌:合格证、购车发票、户口本或身份证
农用三轮车
142元
310元
 办证: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1寸免冠彩照2张
三轮摩托车
150元
310元
 办证: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1寸免冠彩照2张
四轮农用运输车
142元
410元
 办证: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1寸免冠彩照2张

注:1、办理驾驶证,需进行人体检测,收费34元,除此以外无任何费用。
  2、农用三轮车、三轮摩托车、四轮农用运输车挂牌手续同二轮摩托车挂牌手续一样。

阳谷县交警大队   
二OO二年五月   


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卡知识问答


一、 什么是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卡?
答: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卡(简称:信息卡)是一种集成电路卡(IC卡),卡内存有驾驶员的详细资料、交通管理及金融信息等,是由省公安厅与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联合发行,具有金融功能的交通管理卡。
二、 信息卡有什么用途?
答:该卡具有一卡多能的作用:①驾驶员违章后,执勤民警可通过专用阅读器(POS机),在卡上记录违章行为、地点、罚款金额、记分等信息;②在我省其他地市违章,驾驶员也不必再到当地银行缴纳罚款,可当志在卡上扣除;③驾驶员可持卡到我省石化系统加油站加油;④驾驶员可持卡到建设银行网点存取现金,也可在与建设银行联网的商场进行消费。
三、 如何领信息卡?
答:驾驶员领取信息卡时,须填写,<山东省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卡申领表>,持驾驶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在指定时间到聊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或车管分所领取信息卡。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卡收费标准的批复》每卡收费80元。如有遗失、损坏,驾驶员持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到建设银行挂失,15日后持久挂失证明到原领卡单位补卡,收费20元。
四、 使用信息卡时注意哪些问题?
答:①使用前要在建设银行存入卡风一定数量的备用资金,并牢记个人密码;②信息卡与驾驶证要随身携带,妥善保管;③任何人不得冒领、转借、涂改或伪造,对违犯规定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22”报警服务台

 “122”报警服务台坚持24小时受理人民群众的报警、救助,坚持维护道路交通治安秩序,处理交通事故与服务群众并重的方针,按要求做到 “有险必救,有难必帮,有警必接,有求必应”。

  在 “122”报警服务工作中坚持做到:

  1、接警迅速:电话铃响三声内务必接警,严禁有警不接或接警迟缓。

  2、用语规范:接通报警、求助电话时主动说:您好,这里是阳谷县交警大队"122"报警服务台,我是XXX号值班员。

  3、询问详细:对群众的报警、求助要详细询问报警、求助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报警、求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如时间、起点、事故现场位置、人员伤亡情况等。

  4、服务热情:受理报警、求助结束时,针对不同情况给予当事人答复和必要的抚慰。

  5、处警果断:根据警情或求助的不同情况,分别下达不同的指令,在最短时间内到达现场。如重大警情及时向领导汇报,同时按预案做好先期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 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休、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 车道灯信号: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人行横道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
(二)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
(三)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三条 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四)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十一)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
(十二)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
(十三)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除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但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醉酒的人不准驾驶;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三)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四)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三)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四)大型货运汽车挂车和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五)载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载质量不满一千公斤的小型货运汽车、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
(八)载物长度未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准将栏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时,货物栏板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三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三)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但拖拉机挂车和设有安全保险或乘车装置的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四)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
(五)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
(三)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五)在道路上划有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后须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七十公里,公路为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六)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隧道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喇叭、刮水器发生故障时;
(六)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七)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第三十七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转向灯的使用: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须开防炫目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将近光灯改用远光灯,但同向行驶的后车不准使用远光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唤人。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须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用近光灯;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遇放行信号时,须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四)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机动车须依次停车等候,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
(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七)遇有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让行车辆须停车或减速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红灯亮时或看守人员示意停止行进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三)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亮时,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前项规定通过;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须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
第四十五条 车辆行经渡口,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须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条 车辆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必须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时,不准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须修复后方准行驶。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和窄路、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会车有困难时,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让下坡车先行;
(四)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闭远光灯,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前款(二)、(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机动车。

第五十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开左转向灯、鸣喇叭(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除外,夜间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从被超车的左边超越,在同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二)被超车示意左转弯、掉头时,不准超车;
(三)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准超车;
(四)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五)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漫水路、漫水桥或遇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准超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靠右让路,并开右转向灯,不准故意不让或加速行驶。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交通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驶入或驶出非机动车道,须注意避让非机动车;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五十五条 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时,任何车辆必须停车接受检查。
第五十六条 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执行任务的邮政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 履带式车辆,需要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行驶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货运机动车通过桥梁,
其总质量超过桥梁的负荷量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四)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五)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七)大中城市市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对于带学龄前儿童,各地可自行规定;
(八)驾驶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十九条 畜力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二)不准驾车并行;
(三)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二轮畜力车须下车牵引牲畜;
(五)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燃灯;
(六)停放时,须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第六十条 驾驶人力车,不准并行、滑行、连串或曲线行进。
第六十一条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六十二条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
(二)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五)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
(六)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三)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
(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通过铁路道口,须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列队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六十五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三)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长途汽车;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八章 道路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六十七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六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种植的行道树、绿篱、花木,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道路的管线等,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七十一条 铁路道口的了望视距、宽度、平台长度和铁路道口两侧道路的坡度须符合要求,并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量较大或重要的道口,须设专人看守。
第七十二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九章 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单独驾驶车辆的;
(三)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四)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四)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正式执行时间: 198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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