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2023.6.1-2028.5.31】阳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谷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23年04月22日
名称
【有效:2023.6.1-2028.5.31】阳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谷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3715210001/2023-22244098
文号
阳政发〔2023〕21号
成文日期
2023年04月22日
发布单位
县发展和改革局
组配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

YGDR-2023-0010001

                   

阳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谷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通知

 阳政发〔2023〕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属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阳谷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阳谷县人民政府

                                      2023年422

此件公开发布

阳谷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县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由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力承受能力提出建议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轮换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储备粮所需费用纳入当年县级财政预算县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县政府核定规模内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展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负责信贷监管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并会同县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下达。

第八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应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不符合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承储企业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仓房、油罐设施产权自有,相 关粮油仓储设施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履行地方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二)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仓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满足地方储备收储、轮换、调运等的物流要求;

(四)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五)具有与地方储备粮储存保管任务相适应,经过专业培训并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企业职工;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未被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主体名单。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地方储备粮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

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地方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地方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存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八)将地方储备粮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九)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粮食;

(十)其他违反国家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第十五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由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轮换。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县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轮换或者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或者网上交易平台公开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辖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县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的动用命令。

第二十五条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同品种补库。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地方储备粮储存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鼓励、支持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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