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2022.5.1-2027.4.30】阳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谷县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22年04月11日
名称
【有效:2022.5.1-2027.4.30】阳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谷县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3715210001/2022-31413691
文号
阳政发〔2022〕3号
成文日期
2022年03月29日
发布单位
阳谷县人民政府
组配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

YGDR-2022-0010001

阳政发〔2022〕3 号

阳谷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谷县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属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阳谷县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第1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谷县人民政府

2022329

此件公开发布


阳谷县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阳谷县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将文物保护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发展改革局、县行政审批局、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退役军人局、县民族宗教局、县教育体育局、县史志研究中心、县应急局、县消防救援大队、县水利局、县市场监局、县行政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应的文物保护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将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经费动态增长机制。

第七条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教育体育局、县退役军人局等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文物保护管理队伍建设,统筹做好专业人才的管理使用与培养、引进,使之与县文物保护管理事业发展相适应。

建立文物保护管理专家库,对文物保护、管理、利用提供专业咨询。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在文物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都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十二条 阳谷县行政区域内遗存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做好经常性文物调查工作,对发现的文物依法及时认定、登记,组织申报、定级。

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所管辖的领域内发现有价值的潜在文物资源,应当主动告知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加以保护;属于文物认定申请主体的,应当及时向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照法定程序,不可移动文物可以申报、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水利局等部门,在埋藏文物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含水下文物保护区,报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退役军人局等相关部门拟定,报阳谷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禁止下列行为: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修建人造景点;

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建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

其他可能损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合理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经营危险化学品项目,禁止存储危险化学品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损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规划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二十条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不可移动文物核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并与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落实文物保护责任明确管理制度,加强对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享有相关权益,并履行下列责任:

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采取防火、防盗、防损毁等安全措施;

未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

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修缮保养和宣传教育;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根据消防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配备相应消防器材,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保护单位,制定文物保护专业化消防应急预案。

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公安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询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古代建筑处于交通要道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可以设置防护设施,防止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文物损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古代建筑邻近道路及其交通流量情况,依法采取交通限制措施,降低环境振动对建筑结构的影响。

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古代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按照程序报经批准,可以对古代建筑采取防震、抗震措施。

古代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结构荷载要求,采取合理的游客分流限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等有关部门,开展大运河阳谷段文物资源调查工作,分级分类建立文物名录和数据库,组织实施大运河河道、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大运河文物的抢救和修复工程,对大运河文物的保养和维护进行分类指导。

县水利部门、大运河(阳谷段)河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大运河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大运河防洪、疏浚、水工设施维护等保护工程,保持河道清洁,防止河道淤塞、水工遗存灭失,推动生态运河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大运河河道、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大运河文物。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革命文物的保护管理,组织编制革命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规划,统筹推进革命文物抢救性与预防性保护、文物本体与周边环境保护,提升革命文物保护管理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并保障革命文物保护经费需求。

第二十六条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史志研究中心、县退役军人局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纪念设施、革命旧址、遗迹遗存和实物资料等革命文物资源的排查、收集、挖掘和整理,建立革命文物专项名录和数据库平台。

对濒危革命文物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修复,防止损毁、灭失,保持其原真性、完整性。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应当按程序及时申报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文物,应当落实保护措施禁止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 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和革命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革命文物的展示利用,充分展现革命文物蕴含的革命精神、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发挥革命文物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激发爱国热情、振奋民族精神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构件和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迁移或拆除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养和修缮;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保养和修缮。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修缮和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三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需要建设单位事先报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考古调查、勘探。

县人民政府对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实行“先考古、后出让划拨”,在土地出让、划拨前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施工单位或者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保护好现场,立即向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交出土文物;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坏、出售。

第三十三条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检查和过程监管,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加强文物安全防护设施建设,防止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文物丢失、损毁。

第三十四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第三十五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章 可移动文物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可移动文物可以申报、认定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

第三十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阳谷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购买;

接受捐赠;

依法交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禁止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四十条 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档案等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和人为损坏的设施,改善文物保存环境,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从文物商店购买;

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四十二条 鼓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十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流散文物,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藏单位收购或征集。允许销售的文物,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合法收藏的非国有文物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并按照规定备案、登记。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

鼓励具备开放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向公众开放,提供展览展示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无偿移交到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自行收藏和处理。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后,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十七条 县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应着重于深入挖掘研究文物价值内涵,传播优秀传统文化,引领社会文明风尚,为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政府统筹做好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推动文物资源利用与文化旅游深度融合,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根据文物资源具体情况,完善配套设施,加强宣传推介,打造文物旅游品牌,设计生产具有地域特色的旅游商品,发展文化旅游事业、文化旅游产业,使文物保护成果更多惠及人民群众。

鼓励支持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文化创意企业等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发展新型文化业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文物行政管理人员、文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十条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文物保护管理相关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明确其职责权限,增强其法治意识、程序意识,提高其素质能力和依法管理水平,确保其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十一条 文物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妨碍:

进入现场;

查阅、调阅、复制有关资料;

询问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文物执法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检举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5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4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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