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 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4、其他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三)无生活来源的认定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不计算在内。
(四)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机动车(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地产,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其他财产。
(五)以下情况不能认定为特困人员:
1、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2 倍的;
2、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或者申请特困之前 1 年内以及享受特困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特困之前 1 年内或者享受特困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3、拥有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4、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5、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6、拒绝配合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
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7、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8、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保障标准的;
9、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不得享受特困供养的其他情形。
(六)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特困人员;
2、60 周岁及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70 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4、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七)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八)保障标准。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为每人每月979元;城市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生活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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